近年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数量大幅增加,但在重审时各地法院审理时没有统一标准。民事发回重审案件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具有法定现象的案件,以判决撤消原断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它作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一种审级监督方法,在保证审判质量、保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纵观我国法则及司法说明,除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作了“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壹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这一准则性规矩外,对发回重审今后的程序事宜并未交待,且此条款归属《民事诉讼法》第三章——审判组织,从立法技术来看,审判组织处理的是“谁来审判”的问题,显着不是处理“怎样审判”的问题;该条款的字面表述也只能说明成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怎样组成合议庭,而不能说明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应该怎样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具体操作不同,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国家法则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威。陇南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原因笔者现结合一同事例,对该类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作下谈论,希求教于同仁。
事例:甲公司因修建施工合同胶葛一案申诉乙厂及该厂负责人丙。本案在原审期间,丙提出统辖权贰言,原审法院以甲公司与乙厂签定的合同约好产生胶葛后由甲公司所在地法院统辖为由对该贰言判决驳回;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坚持原判决。一审宣判后,丙不服断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承认实际不清,依据缺乏为由判决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甲公司得知乙厂被恳求注销,所以撤回了对乙厂的申诉,并改动了诉讼恳求及增加诉讼恳求;丙以此为由再次提出统辖权贰言,原审法院以通知书的方法奉告丙,本案的统辖权现已承认,重审期间再次提统辖权贰言无法则依据,即而驳回丙的贰言恳求。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文在此不作剖析,现仅就程序问题作一下谈论。
一、 发回重审阶段,甲公司能否改动诉讼恳求
第壹种定见认为:甲公司可以改动诉讼恳求。其法则依据为:1、《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矩:发回重审的案件应依照第壹审程序审理,那么只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就可以改动诉讼恳求;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矩:原告可以扔掉或许改动诉讼恳求。此条规矩在总则篇中,应理解为不管在何审程序均可适用,当然包括发回重审阶段;3、《合同法说明(一)》第三十条也作了相似的规矩:“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壹百二十二条的规矩向人民法院申诉时作出挑选后,在一审开庭从前又改动诉讼恳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容许”,亦即只需在一审开庭前是可以改动诉讼恳求的。
第二种定见认为:甲公司不能改动诉讼恳求。其理由为:《民事诉讼法》第壹百五十三条仅规矩了三种发回重审的现象1、原判承认实际差错;2、原判承认实际不清,依据缺乏;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许影响案件正确断定的。原审法院只应针对上述三种现象进行审理。当事人改动诉讼恳求显着改动了检查方针,即使原告的诉讼恳求有差错,也应自担其责。
笔者认为:在谈论应否支撑之前,咱们首要应当从发回重审准则树立的初衷来看。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70条的规矩,发回重审的现象或许有三:(1)原审断定承认底子实际不清;(2)原审断定丢失当事人;(3)原审断定违法缺席断定等严峻违反法定的程序。由此,可见重审准则的树立,是为了保护和保证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公正性,其是对原审存在的或程序或实际方面的差错的一种救助,也是对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进程中的某种程度上存在的非因当事人原因导致的案件审理上的缺点所赋予的从当事人利益考虑的一项创设。因此从某种层面上而言,重审是对原审的一种补偿,是依据原审中某种差错的存在而打开的,因此也就应当仅就上述三种发回重审的现象进行或查清实际或更正诉讼程序中相关差错处理。归根结底,重审其实践是一个修正的进程,而非对原告新的诉讼恳求的审理,并不能完全等同为一审案件自身。依据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对原告在重审案件中改动诉讼恳求予以支撑,因为改动诉讼恳求实践上就是从一个案件变成了别的一个案件,势必要求法院对一个新的法则实际进行裁判,这样就会给被告的防护和法院的审理带来困难。《依据规矩》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矩,当事人增加、改动诉讼恳求或许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条件出。此处的举证期限应界定在原审时,重审时关于当事人恳求改动诉讼恳求或提起反诉的不应当容许,因为这是在原审中就应处理的问题。假如对原告在重审案件中改动或增加诉讼恳求予以支撑将是某种程度上对审判资源的浪费,使得审判负累增加,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也实属不公。故在确有需求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新的诉讼恳求可以从头申诉的方法通过另案进行处理。结合本案,应当仍旧依照原审中原告的诉讼恳求,在查清实际,弥补依据的基础上做出断定,并释明原告通过新的诉讼予以主张相关合法权益。
笔者想着重的是重审案件虽然须依照第壹审程序从头审理,关于审理成果当事人也有上诉的权利,但重审案件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案件,究竟它是以原审案件为基础的存在,从而在重审案件中,当事人并不能完全享有朴实意义上的一审案件中当事人两边所具有的诉讼权利。另关于重审进程中某些突发情况的处理应当严格依照重审缘由现象结合考虑重审准则树立初衷思量待之。
二、发回重审阶段,甲公司能否一同改动诉讼恳求和被告。
第壹种定见认为:甲公司能一同改动诉讼恳求和被告。当事人在法则规矩的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已成法则底子准则,人民法院不应强行干与当事人私权。
第二种定见认为:甲公司不能一同改动诉讼恳求和被告。在特定条件下容许当事人改动诉讼恳求是隐含了一个条件的,即原案件的被告并未改动,针对相同的被告,依据相同的实际,提出不同的诉讼恳求。
笔者认为:甲公司不能一同改动诉讼恳求和被告。申诉后,不只原告没有改动被告的权利,法院依法也只需追加当事人(含被告)的权利,而不能改动被告。如原告发现所列被告差错,这时其依法一是撤诉后再另行申诉,二是可以不出庭,由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性,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即使原告诉讼恳求是显着差错的,也应由其承担倒霉的诉讼成果。如容许原告恣意替换被告可使原告逃脱职责,有躲避统辖权之嫌,这与公正正义的民事诉讼理念就不相符合。在诉讼实践中,依当事人恳求或法院依职权改动被告,在一些特别情况下是合法的。如在诉讼进程中,被告产生了吞并、分立、更名或已被注销(自然人去世、更名)等,则应由吞并、分立、更名的当事人来作被告,但这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替换被告,改动后原告的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仍是其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不同的是原、被告在法则上已不存在,要由接受其权利义务的新的原、被告来参加诉讼。这就是说,这时被告未变,所变的仅仅被告的表现方法罢了。这与前述被告不应改动不属同一内容。若发回重审后原告可以改动诉讼恳求和被告,那么这将使一审诉讼和二审诉讼统统归零,构成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关于原审断定丢失当事人,《民诉法》第170条第壹款第四项规矩,原断定丢失当事人可以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存在丢失当事人,原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丢失的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阶段,丙能否从头提统辖权贰言。
第壹种定见认为:丙能从头提统辖权贰言。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理的任何进程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观念,对统辖权有不同定见当然也包括其内。实践中,关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法院都从头立有新案号,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甲公司撤回了对乙厂的申诉,并改动诉讼恳求就是新案的产生,应从头送达申诉状,并且给予争论期,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矩,丙便可以提出统辖权贰言恳求,法院也应当予以检查。
第二种定见认为:丙不能从头提统辖权贰言。因为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判决,实质是一个指令性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颁布原审法院可以改动上级法院指令的权利;发回重审程序中,其重审的内容并不包括统辖权的检查。撤消的仅仅是一审的实体断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并不意味着二审法院关于统辖权的终审判决自动撤消,在统辖权问题现已承认的情况下,通过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判决,就完全排除了被告对原审法院再次提出统辖贰言的权利。《人民法院〈关于经济胶葛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统辖权贰言的期限问题的批复〉》中规矩,人民法院受理的第壹审经济胶葛案件,当事人在法则规矩的争论期限内对法院的统辖权提出贰言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统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从以上相关规矩可以得出结论,统辖权贰言必须在应诉争论期间提出,不然视为扔掉权利,表明接受受诉法院统辖,此批复应对其他民事案件具有约束力。虽然是发回重审案件,但是在原审当中,现已向当事人送达诉状并且给予争论期,程序性的权利现已赋予当事人,针对发回重审案件,关于统辖权问题,原审现已处理。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对案件从头提出统辖权贰言,其实质是对统辖权的贰言权的再度行使,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予被告两次行使贰言的权利,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对统辖权的贰言权赋予方法,其底子精力是,被告要么扔掉对受诉法院的统辖权贰言,要么在争论期内正式提出,而被告对此项权利的任何一种处理方法,都会带来权利用尽的法则成果。即通过这样一种方法,都会对统辖权的争议构成一个法则上的结论,这个程序的完结,都会使统辖权稳固下来而进入实体审理,而被告在发回重审中,再度提出统辖权问题,没有法则依据,重审法院不应受理。
关于发回重审的案件的统辖,《民事诉讼法定见》第35条规矩:“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可以行政区域改动为由,将案件移送给改动后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断定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许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许再审”。法院的这个规矩也是一个指令性的规矩,其所以这样规矩,也就是考虑到关于统辖权的问题,现已在原审程序中予以处理。所以,被告在重审程序中是没有权利提出统辖权贰言的。但是,如撤消原判发回审重审的原因系程序差错引起的,如丢失被告、或许未给予争论期等与提出统辖权贰言有因果联系的,那么被追加者,或尚在争论期内的被告,依法仍应享有统辖贰言权。
四、发回重审阶段,甲能否增加诉讼恳求。
第壹种观念认为,甲能增加诉讼恳求。依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56条规矩:“在案件受理后,法庭争论完毕前,原告增加诉讼恳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恳求,可以吞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吞并审理。”《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矩》中,对诉讼恳求提出规矩了期限。《依据规矩》第34条第3款规矩:“当事人增加、改动诉讼恳求或许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条件出。”
第二种观念认为,甲不能增加诉讼恳求。重审其实践是一个修正的进程,而非对原告新的诉讼恳求的审理,并不能完全等同为一审案件自身。《依据规矩》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矩,当事人增加、改动诉讼恳求或许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条件出。此处的举证期限应界定在原审时,重审时关于当事人恳求增加,改动诉讼恳求或提起反诉的一般不应当容许,因为这是在原审中就应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念虽都有道理,但都太片面。假定依第壹种观念甲能增加诉讼恳求,甲增加的诉讼恳求与修建施工合同胶葛无任何联系,是甲与丙在一同合伙运营水果生意产生的胶葛要求切割合伙产业。这就产生两案无法吞并审理,导致诉讼的拖延。
假定依第二种观念甲不能增加诉讼恳求,甲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至重审庭审前,因为乙、丙的违约行为致使甲的损失进一步扩展,并且扩展的损失是原审申诉时无法预见的,怎样处理?当事人增加诉讼恳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条件出。此处的举证期限界定在原审时,甲就扩展的损失只能另行申诉,这将构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笔者提出第三种观念,案件重审适用新的一审程序,原告可以减少诉讼恳求,这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原告也可以增加诉讼恳求,包括就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产生的实际提起的诉讼恳求,但增加诉讼恳求应当与原诉讼恳求性质应当相同。新增的诉讼恳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矩。对增加的诉讼恳求应当与原诉讼恳求吞并审理。
结语: 准则规划上的缺点比个案处理中所呈现的差错和缺点危害性更大。立法者对某种法则准则的规划要达到相对的一无是处,从拟定到逐步完善需求一个漫长的进程。咱们在适用法则进程中,当发现法则规矩在实践操作中有违公正、正义、功率等准则时,应积极探索改进的方法和补偿的办法。这是每个法则人应尽的职责。为此编撰拙文,以期能发挥应有的作用。